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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与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起路。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徐××因需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购买电脑绣花机旋梭。但购货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催讨中,原告同意减免240元,故被告出具相应凭据,承诺在2008年11月25日前付清货款2500元。届满,被告仍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25日起货款付清日至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0.7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圆通速递详情单、送货回单各一份及由被告徐××出具的凭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徐××尚欠原告货款25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因需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购买电脑绣花机旋梭。但购货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催讨中,原告同意减免240元,故被告出具凭据一份,承诺在2008年11月25日前付清货款2500元。届满,被告仍未予支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元,其余部分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徐××尚欠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徐××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支付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