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与何军平、董宝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何军平,董宝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负责人:章召刚。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何军平。被告:董宝法。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王国平、何军平、董宝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国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何军平、董宝法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绍兴分行诉称,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王国平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王国平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年利率15.84%;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后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由被告何军平、董保法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王国平即未履行第一月的利息,目前更是下落不明。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2804元(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2月22日,扣除王国平已支付的利息100元),罚息2376元;判令终止合同,收回未到期贷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罚息2376元为770元(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22日)。被告何军平、董宝法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已经撤回对王国平的起诉,王国平是否有归还原告所借款项,两被告并不知晓,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王国平向原告借款是已负债累累,两被告亦无担保能力,两被告为王国平提供担保,是王国平与原告恶意串通的结果;在借款合同中特别说明了,王国平的配偶、子女、父母也提供担保,本案应追加他们为共同被告。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要求证明王国平向原告借款,并由两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小额贷借据和小额贷款放贷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向王国平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收入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为王国平担保而向原告提供收入证明,说明两被告有担保能力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王国平的配偶和子女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证据3是为了办理贷款所需,无法证明两被告的收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邮政储蓄绍兴分行与王国平、被告何军平、董宝法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编号为330601000710800195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邮政储蓄绍兴分行通过王国平在该行开设的帐号为60×××50帐户向王国平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息从贷款到帐之日起,按照实际到帐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王国平并同意其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王国平的任何帐户内扣收。还约定,王国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王国平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王国平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又约定,由两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16日向王国平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自认,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1月16日自王国平的帐户中扣收了100元作为王国平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绍兴分行和王国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何军平、董宝法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及王国平之间的合同约定,王国平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或者王国平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现主债务人王国平未及时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况主债务人在原告起诉的同时期已被其他众多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虽原告限于诉讼能力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该因素仍可作为司法认知在本案中予以裁判考量,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因两被告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王国平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选择两被告之一或者两被告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利息及变更后的罚息请求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扣收王国平100元,该款项未经原告与王国平协商确定清偿顺序,应推定为支付利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述其诉请中请求判令终止合同即为要求两被告清偿,因原告已诉请收回未到期贷款,该诉请已包含要求两被告清偿的意思,故对其请求终止合同,本院不再另作评判。两被告辩称,主债务人有否归还贷款应由原告举证,因对主张主债务人的不履行,属于消极事实的主张,在未在法律明确规定应负举证责任时,对消极事实主张者不负举证责任,应由两被告对主债务人已经作相应履行负举证责任。两被告抗辩主债务人与原告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追加主债务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共同被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依法向主债务人主张。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军平、董宝法应连带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何军平、董宝法应连带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贷款利息2804元及罚息77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