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塑料管××有限公司、余姚市××塑料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与杭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塑料管××有限公司,余姚市××塑料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杭州市××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4号原告:余姚市××塑料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b-8。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杭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原告余姚市××塑料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塑料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塑料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塑料原料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塑料60吨,价每吨10500元,计价款630000元,交货日期为同年7月10日,合同签订时,原告应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其中载明定金为1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2008年9月8日,被告以进货需资金为由又向原告领取货款130000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一直未向原告供货。货经原告向被告催告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退还货款33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承担违约金66510元及律师费和利息等其他违约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665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在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塑料原料买卖合同、宁某某行电汇凭证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出具领款凭证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被告杭州市××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供货,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预付货款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及利息等其他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姚市××塑料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材料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塑料原料买卖合同。二、被告杭州市××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姚市××塑料管××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3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合计5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姚市××塑料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65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3635元,原告余姚市××塑料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杭州市××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楼 全 民审判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