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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何××与被告吴××、毛××、潘纯某某黄××民与吴××、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何××与被告吴××、毛××、潘纯某某黄××民,吴××,毛××,潘××,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5号原告:何××。被告:吴××。被告:毛××。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潘××。被告:黄××。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原告何××与被告吴××、毛××、潘纯某某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裁定限制被告毛××对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风荷三期17幢1单元1003室进行产权转让和设定他项权利。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吴××、毛××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潘纯某某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被告吴××、毛××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系被告毛××之女。2008年5月9日,被告吴××、毛××因经营缺资向原告何××借款1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潘纯某某黄××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借款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吴××、毛××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届期后,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7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被告吴××、毛××、潘纯某某黄××均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要求分期偿还。原告何××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毛××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并由被告潘纯某某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吴××、毛××、潘纯某某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毛××、潘纯某某黄××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吴××、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纯某某黄××虽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在本案诉讼中,对原告要求他们与借款人即被告吴××、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明确表示无异议,视为自愿为自己设定义务,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毛××、潘纯某某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被告吴××、毛××、潘纯某某黄××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