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俞波与钟照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波,钟照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999号原告:俞波。委托代理人:王青祥。被告:钟照明。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蒋陈霞。原告俞波诉被告钟照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波的委托代理人王青祥、被告钟照明、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蒋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波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俞波驾驶浙A×××××号车辆与被告钟照明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绍兴路154号路灯杆附近相碰撞,造成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认定原告俞波负主要责任,被告钟照明负次要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浙A×××××号车车损为4786元,浙A×××××号车车损为515元。故诉讼法院,要求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损2000元、被告钟照明承担835.8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已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产生修理费为4786元。3、修理结算单一份,证明同上。被告钟照明答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在交警部门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各自承担。被告钟照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到原告的保险公司理赔,原、被告双方的调解书中已表明。浙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财险2000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警已收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双方均签字;原告所述交警已收回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又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夹带这份调解书,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8日,原告俞波驾驶浙A×××××号车辆与被告钟照明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绍兴路154号路灯杆附近相碰撞,造成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认定原告俞波负主要责任,被告钟照明负次要责任。同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0800142),载明:浙A×××××号车车损为4786元,浙A×××××号车车损为515元,合计5301元,由原告俞波承担90%即4770.9元,被告钟照明承担10%即530元。其余损失各自承担,此事故就此结案。浙A×××××号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损是2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双方均签字、捺印,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浙A×××××号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虽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故按原告的诉请,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第三人承担2000元赔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波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俞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