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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与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初字第7号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松、劳晓洁。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胜景。本院受理原告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