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纸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6),住所地宁波市××林唐村。法定代表人:柯××。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宁波市鄞州××纸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79005685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工业区。代表人:张×。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纸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化剂产品。2008年6月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4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10月底前付清。同年6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同时原告开具给被告与欠款余额基本相当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发票被告也已进行了抵扣,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7945元被告承诺在法院开庭前支付,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该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945元及利息11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45元及利息113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纸品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由被告业务员签帐的原告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至2008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45元的事实。2、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考虑到利息等因素开具了比欠款金额17945元多55元的面额为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已进行了抵扣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7945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剂产品,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尚应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低于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113元利息损失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纸品厂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价款7945元;二、被告宁波市鄞州××纸品厂赔偿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13元(按17945元,自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08年12月22日)。上述一、二项合计8058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纸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纸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明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