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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1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钮××。原告陈××为与被告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钮××向原告购买黄砂,后于2008年2月6日书面确认欠款53300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付清,然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33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钮××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53300元并承诺在2008年8月付款的事实。被告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由被告钮××亲笔书写,明确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时间、欠款人,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钮××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黄砂款53300元,并承诺在2008年8月付款,然时至今日,被告钮××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533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理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3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应支付给原告陈××货款人民币533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元,依法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文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