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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24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20-07-23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尚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某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4民初1404号 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张行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栾某甲,男,,汉族,住平阴县,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张某乙,男,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栾某乙,男,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栾某丙,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张某丙,男,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平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某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广平、被告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栾某甲向原告下属单位安城信用社申请借款6万元,并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505‰,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四点计算,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某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4月11日原告向栾某甲支付借款6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栾某甲没有偿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某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某丙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栾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无力偿还。 被告张某甲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 被告张某乙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 被告栾某乙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 被告栾某丙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 被告张某丙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栾某甲向原告下属单位安城信用社申请借款6万元,并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505‰,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四点五计算,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某丙以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栾某甲支付借款6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栾某甲没有偿还。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庆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来院。 另查明,平阴县安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10月23日终止法人资格,隶属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债权债务由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 以上事实由农村信用合作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契约、借款申请、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阴县安城农村信用合同社与被告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契约为有效合同。被告栾某甲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某丙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栾某甲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了邮寄费单据36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8.505‰计算;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05‰加收4.5%计算)。 三、被告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邮寄费360元。 四、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某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栾某甲追偿。 如被告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栾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栾某乙、栾某丙、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杨洪刚 审判员  侯晓勇 审判员  项茂勇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