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小杰与杭州晔山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杰,杭州晔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小杰。被告:杭州晔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刚。原告王小杰诉被告杭州晔山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2月至7月工资836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遭拒绝和搪塞。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西湖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拖欠原告的工资于2008年11月10日前结清。在2008年8月22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36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员工离职交接单一份,证明2008年8月2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并且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的普通民事案件,而是涉及社会保险和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驳回,依法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二、原告所述的数额不对,欠条上数额是7864元,而不是8364元。三、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为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带走被告的商业秘密和客户订单到被告的竞争公司去工作,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数额为786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364元,原告多主张了5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第(6)项的规定,如果原告不提前15天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被告应扣除其当月工资3000元,因此原来的7800余元还应扣除3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作为受聘人、被告作为聘用单位曾签订《聘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4日,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08年8月2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8月22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杭州晔山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员工王小杰2008年2月至7月工资总计7864元,杭州晔山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08年11月10日前结清,且最迟于2008年8月29日支付1500元。至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支付了3000元,余款4864元仍未支付。原告遂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为其交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为500元,故起诉时将该500元亦作为工资合并进行了主张,本案中其放弃该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尚有4864元未支付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损失,该内容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法院起诉,并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无需先行仲裁,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晔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小杰工资48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晔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建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