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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石××。原告孙××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称,2008年1月8日,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08年2月8日归还,逾期归还,按10‰支付违约金,由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石××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并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袁某某于2008年8月8日归还本金5万元,至今尚欠25万元,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月8日,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08年2月8日归还,逾期归还,按日10‰支付违约金,被告石××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既不提出口头异议或者书面的答辩意见,同时也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任何与本案相关之证据。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8日,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08年2月8日归还,逾期归还,按日1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被告石××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备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8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尚欠25万元,被告石××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袁某某的民间借贷由被告石××担保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袁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袁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应及时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袁某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约定如袁某某逾期归还借款,应按日1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石××归还孙××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