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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龚桔平与陈岳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桔平,陈岳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号原告:龚桔平。委托代理人:丁国强。被告:陈岳祥。原告龚桔平为与被告陈岳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国强、被告陈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7230元;又于2006年12月21日,向原告购买消火栓、消防按钮等产品,价值12840元。上述款项,被告支付4000元,其余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07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其无力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无法定无效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岳祥应支付给原告龚桔平货款人民币36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