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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知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利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浦江县荣兴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利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浦江县荣兴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知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利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福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荣兴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荣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丽蓉。上诉人东莞市恒利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浦江县荣兴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也曾向本院提起上诉,但荣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应按荣兴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荣兴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对此,荣兴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龙、林渊,被上诉人浦江县荣兴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恒利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并经核准注册,系商标注册号为3560160“Happiness”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棋类游戏;球拍;运动用网;运动球类;塑料跑道;锻炼身体器材;拉力器;握力器;健美器;钓鱼用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根据工商登记,荣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21日经工商核准成立,邓荣伟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篮球、皮革制品、工艺品(金银制品除外)制造、销售;日用百货销售。2007年9月份,一外商要求荣兴公司及邓荣伟生产“Happiness”商标的足球,双方约定生产1200箱(每箱50个),邓荣伟即安排荣兴公司生产该批足球。同年12月21日,浦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荣兴公司厂房内查处,共查获1070箱“Happiness”商标的足球,经估价该批足球价值共计187250元。同年12月24日,浦江县公安局作出了公刑立字(2008)10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邓荣伟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2008年11月28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08)482号起诉书指控荣兴公司及邓荣伟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1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浦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荣兴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5万元;邓荣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同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调取了(2008)浦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浦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邓荣伟的讯问笔录一份、现场查处照片6张,同时到浦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实物照片4张。该实物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足球上标有“Happiness”。恒利公司认为荣兴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足球上标有“Happiness”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一、荣兴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happiness”商标专用权的足球的行为;二、荣兴公司赔偿恒利公司损失10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及差旅费等);三、荣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恒利公司通过注册取得“Happiness”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恒利公司“Happines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棋类游戏;球拍;运动用网;运动球类;塑料跑道;锻炼身体器材;拉力器;握力器;健美器;钓鱼用具。被控侵权产品为足球,两者为同类商品。经比对,“Happiness”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Happiness”商标两者文字、字体、字母、排列等完全相同,构成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荣兴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即荣兴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印有“Happiness”商标的足球。荣兴公司抗辩称,是邓荣伟个人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与该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邓荣伟系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及现场查处照片来看,邓荣伟是安排荣兴公司生产涉案产品,该涉案产品亦是在荣兴公司生产并存放,故涉案产品应系荣兴公司生产。荣兴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荣兴公司生产、销售标有“Happiness”商标足球的行为侵犯了恒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恒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荣兴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荣兴公司抗辩称,其获利仅5000元左右,应按其实际获利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荣兴公司对该项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恒利公司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使用状况以及荣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规模和刑事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关于恒利公司要求荣兴公司支付调查取证及差旅费等的主张,因恒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调查取证及差旅费等支出,故原审法院在赔偿数额中不予考虑。综上,恒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20日判决:一、浦江县荣兴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560160号“Happiness”注册商标专用权足球的行为;二、由浦江县荣兴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恒利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三、驳回东莞市恒利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浦江县荣兴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恒利公司负担6624元,荣兴公司负担7176元。宣判后,恒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一、根据浦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荣兴公司的现场调查,查获假冒“Happiness”足球1200多箱,带有“Happiness”的包装标识两箱,货值40多万。荣兴公司在一审中只承认自己获利仅5000多元,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应根据恒利公司的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二、恒利公司“Happiness”商标情况及受到的影响。“Happiness”商标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很高的市场认同度。荣兴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恒利公司订单消失、库存积压,损失巨大。恒利公司为维护“Happiness”商标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物力,而假冒产品质量低下,给恒利公司声誉造成很大影响。三、恒利公司为了打假支出巨额的人力物力,有据可查的有128789元,对此,恒利公司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而一审法院既未予采信相关证据又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迳行下判,明显不当。四、恒利公司怀疑查获的金华八方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深圳福田伟豪杰商行假冒足球系来自荣兴公司,但一审法院未查清此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恒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荣兴公司答辩称:恒利公司在一审中始终没有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直接侵权人是邓荣伟个人,为了节省诉讼成本,该公司放弃了上诉,原判应予维持。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荣兴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恒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六份证据,证据一为广东省东莞市服务业发票及代理合同、浙江金华市服务业发票及代理合同,用以证明恒利公司为制止荣兴公司侵权所支出的费用;证据二为差旅及住宿发票,用以证明恒利公司为制止荣兴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差旅费用;证据三为羊城晚报新闻,用以证明恒利公司制止荣兴公司侵权的事实;证据四为商标续展费发票;证据五为东莞市五金矿产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恒利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侵权产品的价值;证据六为证明打假支出费用的证人证言。对于恒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荣兴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新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根据恒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荣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判定的荣兴公司赔偿恒利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是否存在不当。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及恒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恒利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法院判令荣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恒利公司对此应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恒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明经济损失的证据,其一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明损失的证据并选择定额赔偿。原审法院在调取了相关公安及刑事司法文书后,综合考虑恒利公司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使用状况以及荣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规模和刑事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4万元并无不当。现恒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有关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均发生于一审庭审结束前,且期间恒利公司对上述费用的举证并无任何困难,因此恒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恒利公司系注册商标“Happiness”的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荣兴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标有“Happiness”商标足球的行为侵犯了恒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恒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恒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