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与王甲、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甲,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2号原告:刘××。被告:王甲。被告:包××。原告刘××为与被告王甲、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甲系同学关系。被告王甲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1996年11月18日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归还期限,并由被告王甲出具一份借条。1998年11月11日,被告王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其利息,余欠本金99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甲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王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余欠本金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王甲于2000年10月31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王甲、包××共同偿还借款7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996年11月18日、1998年11月11日、2000年10月31日被告王甲出具的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79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王甲辩称:原告刘××与被告王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996年,被告王甲姐姐王某(王丙)在陕西开采石油。经被告王甲介绍,并经过实地考察,原告投资100000元合伙开采石油。该100000元由被告王甲经手电汇给王某。因经营失败,原告要求将100000元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因王某人在外地,被告王甲应原告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综上,该笔款项原为投资款,后转为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王某,应由王某偿还。被告王甲只能协助原告向王某催讨借款。被告包××对借款亦不知情,不负偿还责任。被告王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6年11月18日中国农某某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996年11月18日,王甲将原告刘××的100000元投资款同被告王甲自己的30000元共计130000元在农某某行电汇给王某的事实。2、开采石油股东协议书、联合开发石油合同书等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刘××的丈夫王丁与王某等人合伙开采石油,同时股东约定股金一律不计息,股金超出部份月息按0.0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王甲申请证人王某(王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有:证人王某与王甲是姐妹关系。王某在陕西打油井时,有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因王某人在外地,借款的事情均是王甲经手的。借款已还了20000多元。证人王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有:证人王某由王甲经手向刘××借款100000元,后转为投资款。被告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经质证及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对被告王甲提供的电汇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王甲的汇款与其无关。对开采石油股东协议书、联合开发石油合同书等证据,原告认为投资款已经结清,本案的借款与投资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王某的证言,原告认为100000元是借给被告王甲的,至于被告王甲怎样使用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前后陈述有相互矛盾之处,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已偿还21000元,尚欠本金79000元及其利息,有被告王甲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甲与原告刘××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与原告刘××直接发生借贷关系的是被告王甲,故被告王甲辩称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王某偿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包××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7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被告王甲、包××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