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宝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霍雄与被告刘雄、延运集团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霍雄,男,汉族,现住宝塔区李渠镇。委托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雄,男,28岁,汉族,现住宝塔区北桥沟。被告延运集团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兴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霍雄诉被告刘雄、延运集团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雄、延运集团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2日20时许,延运集团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分公司营运车辆陕JT03**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刘雄),在宝塔区小沟坪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陕J262**号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陕JT03**号出租车上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0月7日,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对该起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并出据了延市价车鉴字(2008)1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32200元。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427.40元,车辆评估费用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车辆陕JT03**号出租车上路行驶时超过最高时速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32200元;证据三、维修费发票、清单及车辆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维修实际花费的费用是32427.40元,其中材料费29527.45元,维修工时费2900元,另外车辆评估费500元。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20时许,驾驶员张云驾驶着陕JT03**号出租车在宝塔区小沟坪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霍雄所有的陕J262**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08年10月3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延市公直交一(2008)第6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员张云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霍雄无责任。2008年10月7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延市价车鉴字(2008)10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32200元。原告交纳了鉴定费500元。另查明,陕J26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刘雄,驾驶员张云系被告刘雄雇佣司机,该车挂户在被告延运集团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分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陕J262**号车被被告所有的陕JT03**号出租车碰撞受损,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延市公直交一(2008)第6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雄雇佣的司机张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霍雄作为车主应当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延运集团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分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雄车辆损失费32200元;二、被告延运集团通达旅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2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霍雄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刘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羊代理审判员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牛 锐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