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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书华与谢宗秀、王细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书华,谢宗秀,王细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董书华。被执行人谢宗秀。被执行人王细柳。申请执行人董书华与被执行人谢宗秀、王细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泰三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书华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2月10日分别发出执行通知书和公告,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谢宗秀、王细柳常年外出,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谢宗秀、王细柳目前的确切下落,经向各银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王细柳在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魁信用社恒丰分社有存款2023元,本院已于2009年2月13日将该款依法划拨。截止2009年2月20日,被执行人谢宗秀、王细柳尚欠申请执行人董书华借款本金3077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泰三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调查材料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谢宗秀、王细柳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超发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晓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