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恒玉与叶华鹏、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恒玉,叶华鹏,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林恒玉,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湖州市杨家埠镇三天门村茅草场***号。委托代理人李树川、卢仕根,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华鹏,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浙江��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轻纺城*幢*号。被告唐兰,浙江省长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林恒玉与被告叶华鹏、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滨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恒玉的委托代理人卢仕根、被告叶华鹏、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6月18日,被告叶华鹏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叶华鹏分文未还。被告唐兰是被告叶华鹏的妻子,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不是用于做生意。现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叶华鹏出具的借条二份;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7日、6月18日,被告叶华鹏二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至今,被告叶华鹏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叶华鹏、唐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林恒玉与被告叶华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唐兰系被告叶华鹏的妻子,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华鹏给付原告林恒玉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滨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