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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荣友与韩晓军、陈国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友,韩晓军,陈国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徐荣友。委托代理人:胡冯革。被告:韩晓军。被告:陈国鑫。原告徐荣友为与被告潘文强、韩晓军、陈国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文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冯革、被告韩晓军、陈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友诉称,2008年2月1日,潘文强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借期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期届满后,潘文强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7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74300元(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7.47%的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及赔偿利息损失合计174300元(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7.47%的4倍计算)。被告韩晓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潘文强在2008年1月至10日间,向其他案外人共计借款500余万元,显然与原告所讲的借款用于购买电脑是不符合的,潘文强的行为应属于集资行为;原告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是不符合情理的;原告已经从潘文强处取得两辆轿车,这是原告和潘文强的蓄意串通,请求依法认定保证无效,并把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告陈国鑫辩称,潘文强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其提供担保;潘文强实际是否向原告借款,因其没有到庭,无法进行对质,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潘文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的数额、款项的形式及借款期限等,并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潘文强的欺诈下签字的,且其没有看到借条内款项的交付过程。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以下补强证据:证据2,银行汇票申请书、业务收费凭证、银行进帐单和历史交易明细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借给潘文强的700000元��资金来源,并且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两被告除认为历史交易明细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外,其余均无异议。证据3,申请证人虞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告借给潘文强的700000元的资金来源,并且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根据证人陈述,其于2008年1月30日通过汇票方式取得原告借款1990000元,2008年2月1日,其提取700000元现金及1290000元的汇票,在燕九坊,即原告办公室,将1990000元归还给原告,归还时并未看到两被告在场。原告及两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由潘文强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0元,并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对于借条内的款项有无交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及两被告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本院��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虽对其中的历史交易明细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可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借条中款项的资金来源。经审理本院认定,案外人虞某于2008年1月30日通过汇票方式取得原告的借款1990000元,同年2月1日,案外人虞某提取700000元现金及1290000元的汇票,在燕九坊即原告办公室将上述1990000元归还给原告。同日,潘文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潘文强向徐荣友借人民币现金700000元整(¥700000元),借期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并由两被告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由潘文强出具借条并由两被告在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事实清楚,两被告抗辩未目睹借款交付的过程而否认借款事实及���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评判认为:一、按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借条既可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依据,也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的有效凭证,在未有足以影响借条证明力的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二、原告提供充分的补强证据以证明出借给潘文强的资金来源,而根据证人陈述其归还给原告款项的场所在燕九坊,即原告办公室,这与两被告陈述借条形成过程具有一致性,可认定在证人将款项归还原告后,原告拟出借给潘文强的款项处于该场所内;三、由证人归还给原告的款项与原告主张出借给潘文强的借款数额一致,且该数额已属巨大,证人归还给原告的现金目的用于出借给潘文强,具有有可信性,故认定原告已经向潘文强交付借款已经具高度盖然性。虽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对于两被告未目睹借款的��付过程陈述一致,因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由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时,该保证合同因主合同的未生效,也处于未生效状态,但这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实际成立。在原告将借款交付潘文强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因借款关系的生效而生效,故两被告以未目睹借款交际过程而否认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两被告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潘文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选择两被告之一或者两被告连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一年期利率7.47%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出借时间为2008年2月1日,约定期限为2个月,应适用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基准年利率6.57%。因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潘文强及���被告未按此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至2008年12月16日,因双方对于利率的四倍的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期内利率约定,原告以此计算借期届满后的利息损失有误,故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已取得潘文强的相关财物及受欺诈提供担保,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军、陈国鑫应连带归还给原告徐荣友借款700000元;二、被告韩晓军、陈国鑫应连带支付给原告徐荣友利息30660元(自2008年2月1日至4月1日,以本金700000元,按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并赔偿自2008年4月2日自2008年12��16日止的利息损失32576.25元(以本金700000元,按年利率6.57%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3元,减半收取6272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11192,由原告负担809元,两被告负担10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