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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彦雯与邬丽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雯,邬丽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张彦雯。委托代理人:刘为平。被告:邬丽萍。委托代理人:孟德荣。原告张彦雯与被告邬丽萍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08年5月16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1日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该案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雯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平、被告邬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孟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袁巧英、崔新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雯起诉称:原告的父亲邹宏臻于2007年4月12日因病去世。原告的父亲生前与被告从1999年开始在一起生活,共同居住在原告父亲位于本市凤起桥下33号401室房屋中,两人对亲友称已经结婚并办酒席宴请亲朋好友。2003年原告父亲为了两人上下班的方便,向原告的姑妈张红勤提出以其出卖本市凤起桥下33号401室的房屋的钱来换购张红勤位于本市朝晖三小区2幢4单元502室的房屋。原告的姑妈出于为弟弟考虑,同意按原告父亲提出的价格将本市朝晖三小区2幢4单元502室的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给原告父亲。2003年8月,原告父亲出卖本市凤起桥下33号401室的房屋,得款31万元。2003年12月,原告的姑父、姑妈在原告父亲提供的空白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字,将本市朝晖三小区2幢4单元502室的房屋转让给了原告的父亲。当时,因原告的父亲工作忙,故将所有的过户手续都委托被告办理,原告的姑妈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也没再过问房屋过户事宜。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才意外发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当时换购的房屋只登记在被告一人的名下,且被告在原告父亲去世半年后,就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原告认为本市朝晖三小区2幢4单元502室的房屋是原告父亲利用自己一方的财产购买的,虽然被被告操作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但仍然是原告父亲的财产。原告的父亲去世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财产应全部归原告所有,但考虑到被告曾与原告的父亲共同生活过,可以将出售房屋所得的款项一半让给被告,但被告应将出售的房款的另一半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出卖的杭州市朝晖三小区2幢4单元502室房屋的所得款项一半共计4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主张的事实,原告张彦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为邹宏臻与汤毓春的婚生女,邹宏臻于1996年离婚。2、邹宏臻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邹宏臻于2007年4月12日去世,邬丽萍以家属名义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签字。3、邬丽萍户籍证明1份,证明截止2007年4月24日,被告的户籍信息显示为离婚,被告与原告的父亲邹宏臻没有婚姻关系。4、律师函1份,证明诉争房屋并非为被告个人所有,被告无权单独处置该房屋。5、房屋转让合同(2007年11月12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相关发票各1份,证明2007年11月,被告将诉争房屋以9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6、房屋转让合同(2003年12月3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相关发票各1份,证明2003年12月,张红勤夫妇将诉争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邹宏臻。7、关于出售房改房有关事项的说明1份,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父亲个人出资换购所得。8、户籍证明2份,证明张红勤系邹宏臻的同胞姐姐。9、房屋转让合同(2003年8月2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相关发票各1份,证明2003年8月,邹宏臻将位于本市凤起桥下33号401室房屋以31万元出卖给他人。10、杭州房友网的网页1份,证明2003年朝晖小区类似的房屋出售情况,证明当时张红勤出售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11、第二代身份证入户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父亲邹宏臻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朝晖三区2幢4单元502室。12、浙江省公安厅邹宏臻档案(摘要)1份,证明原告父亲邹宏臻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前向组织填报履历中将被告填写为妻子。13、灯芯巷社区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从1998年开始同居,住在原告父亲原来位于凤起桥河下33号401室的房屋,于2003年年底搬出。14、华联社区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03年年底以夫妻名义一起入住杭州市朝晖三区2幢4单元502室。15、声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爷爷奶奶均表示放弃对原告父亲遗产的继承权,由原告一人继承。16、追悼会照片(光盘)1份,证明被告以原告父亲妻子的名义参加追悼会,并送花圈。17、证人袁某、崔某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同居的事实。被告邬丽萍答辩称:诉争房屋系答辩人购买,并且依法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该房屋属答辩人个人财产,答辩人有权转让。房屋转让所得也为答辩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主张的事实,被告邬丽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致委托方函(复印件)1份,证明诉争房屋经过了评估,当时评估的价格是468000元的事实。2、备忘录1份,证明2007年5月16日前原告的爷爷、奶奶、原告、被告四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并对口头协议的内容进行记录,对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3、收据2张,证明原告的爷爷、奶奶已收到相关的股票账户、银行账户等财产及被告补偿的50000元。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邬丽萍对原告张彦雯提交的证据1、2、3、8、16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支持原告的待证事实,所陈述的事实以及发表的法律观点都是委托方律师意见,且所陈述事实也与实际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本人的财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房屋出售价格本身就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一说;对证据7,证据的性质是证人证言,但原告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且对于证人证言的内容也不予认可,证人张红勤与原告是姑妈和侄女的关系,有利害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无法看出填写时间,但对当时调查时,两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填写时间是2006年9月18日,但对填写的内容仅是原告父亲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证据13,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对上面填写的邻居是否真实有异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14,该份证据不是由社区出具的,应是属于邻居作证,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5,认为该证据是2008年5月3日写的,但这之前原、被告及原告爷爷、奶奶对遗产已经达成协议作出分割处理,分割后再进行放弃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7,认为证人袁某因年纪较大,很多问题都不能准确回答,且仅知道原告父亲与被告住到朝晖三区2幢4单元502室以后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人崔某,其回答之所以会得出原告父亲与被告是夫妻,是建立在他自己的认识,以及他听到原告父亲生前所说他们结婚了,实际上崔某也是不知道他们有无结婚,对哪一年开始是夫妻关系也是不清楚的,故证言与本案财产的返还也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据了解张红勤本人未收到过这份函,原告也向发函方及评估公司了解,均没有存档,且被告提供的也是复印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对邹宏臻的遗产作过讨论,但没有达成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就邹宏臻的遗产达成协议,原告及被告均未在上面签字,当时原告也未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与原告的爷爷、奶奶达成的协议,与诉争的房屋没有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彦雯提交的证据1、2、3、5、8、16,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已在该律师函上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本院认为系打印件,不予确认;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对证据14,结合证据17,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本院认为系原告爷爷、奶奶在原告起诉后所作的申明,且原告爷爷、奶奶已经取得了邹宏臻的部分遗产,故该申明不属实,不予确认;对证据17,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于邬丽萍与邹宏臻同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邬丽萍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对证据2、3,本院认为可以互相印证原、被告及原告的爷爷、奶奶已对邹宏臻的遗产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彦雯之父生前与被告邬丽萍系同居关系。2003年12月3日,邹宏臻的姐姐张红勤夫妇将坐落于本市朝晖三小区2幢4单元502室的房屋卖给邬丽萍及邹宏臻,产权证名为邬丽萍一人。2007年4月12日邹宏臻死亡后,邬丽萍与邹宏臻之女张彦雯及邹宏臻之父母张振中、邹丽芬于同年5月16日,就邹宏臻的遗产达成协议,并由上海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出具备忘录,协议中邬丽萍所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2008年3月,张彦雯起诉至法院,要求邬丽萍返还其出卖的杭州市朝晖三小区2幢4单元502室房屋的所得款项一半共计4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彦雯要求被告邬丽萍返还财产,原告应证明该争议财产属原告所有。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之父邹宏臻死亡后,上海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备忘录,根据备忘录记载,邬丽萍与张彦雯及邹宏臻之父母已就邹宏臻的遗产达成协议,确认本市朝晖三小区2幢4单元502室的房屋归邬丽萍所有,邬丽萍也已按照该备忘录记载的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因此,张彦雯不能证明其对本市朝晖三小区2幢4单元502室的房屋享有权利,故张彦雯要求邬丽萍返还出卖该房产所得款的一半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彦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张彦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罗书生审 判 员  张丹鹰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