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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力军与周群力、张某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力军,周群力,张某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18号原告:董力军,身份证号码33260119650625031x,住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388弄25号。委托代理人: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群力,身份证号码332622197006160090,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南苑新村16幢36号501室。被告:张某见,身份证号码332603530116003,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蓝色多瑙河小区4号楼1101室。原告董力军与被告周群力、张某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力军的委托代理人蒋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群力、张某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董力军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周群力由被告张某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的支付违约金每天六百元,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周群力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张某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群力、张某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群力由张某见保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周群力、张某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4日,被告周群力向原告董力军借去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周群力向董力军借现金壹佰万元,借款时间为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必须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六百元;保证人张某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某见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群力支付违约金至2008年7月23日止,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群力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被告张某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群力由被告张某见提供保证向原告董力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周群力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见为被告周群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群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董力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连见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0元,依法减半收取7710元,由原告董力军负担162元;被告周群力负担7548元,被告张连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