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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被告林××。原告杨××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8年2月7日、2月16日、2月28日、4月24日,被告林××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同意按月息3%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为追讨该借款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已不再支付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2、被告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3、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即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拟证明2008年2月7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08年2月16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欠原告杨××借款4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及付息期限,但原告自认被告林××自借款时起至2008年9月5日均按月支付利息,2008年9月6日起未再支付过利息,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林××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且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林××于2008年2月7日、2月16日、2月28日、4月24日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二、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4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杨××负担50元,被告林××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俏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