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琼与黄正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黄正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3号原告王琼,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育溪镇大河桥路4号,现暂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珠城西路珠城药店边,身份证号码4205821977********。被告黄正道,港镇陈屿仰天湖村中段1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王琼为与被告黄正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琼诉称,被告黄正道系黄碎宝之子。2007年3月30日、4月24日,由被告黄正道执笔,以借款人黄碎宝之名义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原告当即把钱交给被告。之后,被告在2008年2月25日归还原告利息5100元,同年9月18日,又归还本金5000元,余款3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正道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4512元,并继续从偿付2008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黄正道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从2008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正道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有被告黄正道代笔的借条两份及本院调取的(2008)玉民二210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2008)玉民二210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黄碎宝明确表示2007年3月30日和4月24日借条上的“借款人黄碎宝”非其所写,他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黄正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正道以其父亲黄碎宝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被告父亲黄碎宝明确表示借条非他所出具,该借款与他无关的事实存在,故本案债务应当由代笔人也即具体行为人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正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琼借款本金35000元及从2008年9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黄正道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