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袁立峰、俞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立峰,俞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284号原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被告袁立峰。被告俞菊红。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原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立峰、俞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子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4年5月至2005年7月,分14次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141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至今,第一被告归还71万元,尚欠70万元。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7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有1、第一被告在2004年2月份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承包了兴越小区1、2、4、7、8、10、11号七幢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开发业主是绍兴县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期间第一被告因急于支付工程材料款等,由原告预支付工程材料款,但原告早已在收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名为材料款,实际是预支工程款���且已在发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被告已完成的工程款额有13548500元,足以抵扣原告已预支的工程材料款,因此本案不存在借贷。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述借款并不用于夫妻生活,因此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没有理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都是为了支付工程材料款所借,此后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归还。证据2、借还款明细及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已归还7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建筑工程内部项目分包合同1份,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据2、工程结算单、场外工程结算书、联系单等一组,证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依据及原预支款已扣除的事实,以及原告总完成工程款量是13548500元。证据3、2004年12月31日止往来帐1份、收据3份、庭审笔录、通知等一组,证明被告已归还在工程承建期间预支的所谓借款以及原告已收工程款90%的事实。证据4、公司注册及变更登记情况一组三份,证明原告与工程发包单位系关联企业,原告存在人为迟延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案是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与证据4,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就归还款项,被告认为:2004年7月2日10万;8月24日20万元,8月27日11万;10月26日30万元,12月31日20万,2005年7月21日26万元,12月14日15万元,共计金额为132万元,已在工程款中扣除,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2004年8月27日的11万元原告认可的;2004年7月2日10万,8月24日20万元的相应收款收据因证据丢失,不能提供;2004年12月31日的20万元在付给袁立峰的表册中已经注明,可以证明;2004年7月2日10万、8���24日20万元二笔及余款在原告2004年7月份、2004年8月份原始凭证上已经扣除,余款应该是袁立峰承接馨月小区共6幢的往来帐上可以反映。针对被告主张的归还款项原告认为:8月27日收款收据,因该承兑汇票被告用不了,因此收回,然后再开具转帐支票(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号码为ⅩⅣ01105259,时间也是2004年8月27日,收款人是袁立峰,金额是11万元。2004年80号记帐凭证写得很清楚,袁立峰代俞菊红领取了312930元,其实际也领取了312930元,凭证上写归还借款20万元,是要求袁立峰归还20万元借款,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归还,而是将312930元全部领走了。原告没有提供“2004年12月31日止的往来帐”,故不存在“2004年5月28日的借款(200000元)转为工程款”。总之,被告尚欠原告700000元。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1万元以及被告已归还71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内部项目分包合同的事实。对归还款项分析如下:对2004年7月2日10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归还了该10万元;对8月24日20万元,根据领款收据被告领取了312930元,尽管在领款收据上注明了“还借款20万元整”,但实际没有扣除;对8月27日11万,因该证据上记载的是“收回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以支票的形式领取了11万元,且用途是工程款,故该款不能作为归还款项;对12月31日20万,因被告称(2007)越民二初字第1406号案件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记载“2004年5月28日的借款转为工程款”,但经查对,(2007)越民二初字第1406号案件没有“2004年12月31日止往来帐”,故不能证明该款已经归还。对2004年10月26日30万元、2005年7月21日26万元、12月14日15万元,因原告认可已经归还,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41万元,被告除称上述已经归还的132万元外,尚有差额9万元,对该9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该款被告已经归还。综上被告共计归还原告金额为71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2月11日,原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袁立峰签订建筑内部项目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将绍兴县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并由其承建的柯桥兴越西区I期工程中的1号、2号、4号、7号、8号、10号和11号楼,分包给第一被告施工。2004年5月至2005年7月,第一被告分14次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141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至今,第一被告归还71万元,尚欠70万元。第一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因第一被告出具���条给原告而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险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一被告未约定借期,原告有权随时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借款应在且已在工程款中扣除,既未有约定,也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本案所涉债务中也有部分债务系第二被告经手,且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立峰、俞菊红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人民币149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