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健与高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高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63号原告:黄健。被告:高建祥。原告黄健为与被告高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诉称,2008年12月,依约借给高建祥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4000元。期满,高建祥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高建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高建祥未作答辩。黄健提交证据如下:2008年12月17日、12月22日的借条。证明黄健与高建祥之间的借款关系。高建祥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高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黄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7日、12月22日,高建祥向黄健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高建祥向黄健借款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保证在10天内归还。嗣后,高建祥未归还借款本金。黄健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健与高建祥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黄健依约将人民币40000元出借给高建祥,高建祥收到后出具了相应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高建祥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黄健要求高建祥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4000元,因黄健不能提供相应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高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建祥归还黄健借款本金4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黄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建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高建祥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