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与傅乐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姜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乐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红。上诉人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傅乐勇于2005年2月27日起到原告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处工作。2005年3月27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同意决定乙方在甲方厂担任全厂技术(热处理除外)及生产管理工作(生产技术厂长),为了慎重起见,特订立以下合同,希共同遵守。1、合同期从2005年2月27日至2008年2月27日,每年年薪捌万元(个人所得税由甲方另计)合同到期后甲方一次性发津贴肆万元,工资每月发放,年底一清,津贴合同到期后既(即)发放。2、乙方工作职责:负责技术及全厂生产和质量把关,所有职工产品报废乙方都应按规定扣罚,若乙方满罚,发现后由乙方负责,乙方管理不当和不负责引起产品报废一切应追究乙方责任,并相应经济处罚,车间工作要紧,不管节假日、晚上乙方应及时负责好全面工作,保质保量及时发货。3、乙方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如有特殊情况在安排好工作的前提下,应向甲方声明,待双方到之后共同协商。4、车间要注意全厂职工的安全,并搞好职工之间的关系,做到全厂职工团结、融洽、愉快地工作”。2008年2月2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经结算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工资37200元。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立即向其支付工资37200元。2008年9月22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08)第71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372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便于2008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判认为,原告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傅乐勇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因原告在被告合同期满离职时,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故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仲裁申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由被告赔偿因工作失职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傅乐勇工资37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负担。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生产销售橡胶辊的企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订有劳务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即负责全厂的技术及全厂的生产和质量把关。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时,根本未尽到责任,导致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品发出后客户普遍反映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上诉人的产品被退回、调换和赔偿,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严重。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在离职前与上诉人协商好质量问题的损失赔偿,而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离开后反而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应该支付工资,而对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失职造成经济损失未予审理,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请求不予采纳和支持,继续错误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8)诸民一初字第4100号民事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傅乐勇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72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此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与江阴市纸制品厂、浙江大洋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协议的原件各1份及嘉兴市荣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络函原件1份,要求作为对一审时未出示原件的补强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单位损失的事实。该组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当时被上诉人仍在工作,对此却从不知情,因此不真实,且提供证据的单位均是上诉人的客户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补强证据联络函1份仅是需方单位单方意思表示,不予认定;两份协议仅能初步证明上诉人单位生产、维修的部分产品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尚缺乏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管理不当和不负责引起产品报废”的相应依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严重失职对被上诉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又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傅乐勇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上诉人傅乐勇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有关劳动报酬的规定,向上诉人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主张工资收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要求驳回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严重失职造成被上诉人企业巨额经济损失的事实,同时本案诉请金额和损失金额均不明确,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如被上诉人管理不当和不负责引起产品报废一切应追究乙方责任并相应经济处罚”等,应理解为此约定包含有上诉人可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永发机械辊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