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2004年2月11日因赌博被原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罚款1000元,2007年6月11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秀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于某伙同“小飞机”(另案处理)窜至嘉兴市南湖区东栅砖瓦厂门口,采用撬摩托车后备箱的手段,窃得张喜德摩托车后备箱内的黑色公文包一只,内有现金13000元及公章、现金支票等物,后被告人于某在逃至市区勤奋路新东门菜场出口处被失主扭获。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于某上诉提出,其虽然参与了共同盗窃,但犯意和具体行为都是同案犯提起和实施,且前提是因同案犯欠其款而不能归还;自己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又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失主张喜德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于某与同伙经预谋后,由其驾驶摩托车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在同伙撬摩托车后备箱期间,其在远处望风,两人的行为相辅相成,难分主从。至于是否因为同伙欠下5000元不能归还,现仅有上诉人所称,且按其供述也是两人在赌场里赌博时互借,该情形不能成为其以实施共同盗窃取得还款的合法理由,故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和据此前提得以从轻的籍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窃得财物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上诉人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等情形,对其已作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于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