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周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晓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袆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12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前期科副科长兼任下城区东新园建设工程指挥部规划前期处副处长期间,在负责办理东新园建设工程指挥部委托浙江大学环境科学研究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在向该所支付总计35万元的环境评价费后,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该所负责人刘某送的回扣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刘某、陈某、王某的证言,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贸易发票及银行凭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身份资料、职务任免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已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2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前期科副科长兼任下城区东新园建设工程指挥部规划前期处副处长期间,在负责办理东新园建设工程指挥部委托浙江大学环境科学研究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在向该所支付总计350000元的环境评价费后,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该所负责人刘某送的回扣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12月,其作为东新园的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负责人,在该项目评价过程中,送给时任东新园指挥部负责人之一的被告人周某回扣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任职情况,同时证实东新园工程的环境评估工作是由指挥部委托周某所办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被告人周某在担任起诉书所述的职务期间,由其负责整个东新园工程的前期报批手续,相应的环境评估合同也是由被告人周某负责的事实;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贸易发票及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所从事业务的经济往来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已退清全部赃款;被告人周某的主体身份资料、职务任免文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情况说明及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协助市纪委调查其他案件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相吻合,且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协助市纪委调查其他人违纪案件中,如实向市纪委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已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综合其平时表现情况,其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受贿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陆海容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