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杜甲、朱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杜甲,朱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98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花园××工××区。法定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杜甲。被告朱甲。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杜甲、朱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杜甲、朱甲的委托代理人郑××、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2月,原告承建杭州下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在原告承建后,被告杜乙向原告请求要求承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经协商,双方于2003年2月26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某包某某》,在合同明确“所有工程材料由乙方(杜甲)自己采购,……”“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杜甲),与甲方(原告)无关”。2007年8月14日原告接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有关鲁某某诉原告买卖沙石款的法律文书,合同有“杜乙”的签名,经向被告杜甲了解,其确认有此事并向原告承诺自己会处理好,要求原告给其及其个人所聘请的律师授权,2007年8月23日书面承诺“在该诉讼案子办理过程中发生所有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均由我(即杜甲)本人承担,……”原告基于对被告杜甲的信任及该书面承诺,给被告杜甲及其所聘请的律师特别授权,一审判令原告支某某石料款,被告杜甲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告杜甲本应当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可被告杜甲以种种理由拖延,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发出二次执行通知后,强制查封原告在集团公司××总部××办事处,原告代被告杜甲偿付了砂石料款及执行费,原告在代偿之后,被告杜甲拒不向原告归还代偿款,被告朱甲系被告杜甲之妻,对该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未履行归还代偿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代偿款31.2万元及向原告赔偿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即每日66元,从8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甲辩称:杜甲对原告代付材料款31.2万元以及该款应由杜金某某担这一事实无异议,因为对此杜甲曾经出具承诺,而且也从来没有反悔过。但是我方仅是承诺承担该款项,最终应当与原告应付被告杜甲的工程款一并进行结算。理由是原告承接了工程,然后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杜甲,本案所涉的材料款就是该工程所涉及的材料款。从法律关系上说,原告就该工程对外承担责任,然后对内与杜甲进行结算,因此,杜金某某担该材料款的前提是原告应当按时向杜甲支付工程款。双方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但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基于内部承包某某所应付的工程款,所以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该款,也不欠原告本案涉及的材料款。有关原告拖欠杜甲工程款的事宜,我方将及时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朱甲辩称:朱甲对其与杜甲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无异议。但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朱甲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并不审理夫妻之间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及本案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更何况朱甲的责任只有在杜甲的债务确定后才涉及到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偿还义务;3、建筑安装工程某包某某1份,拟证明砂石料款属被告杜甲的债务;4、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杜甲与鲁某某之间有买卖关系,砂石料款这债务属被告杜甲的债务;5、承诺书1份,拟证明砂石料款纠纷实际上是被告杜甲的纠纷,该债务属其债务;6、判决书2份,拟证明砂石料款纠纷实际上是被告杜甲的纠纷,该债务属其债务;7、和解协议、诉讼费专用票据、农某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代偿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的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朱甲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是杜甲代表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产生的债务关系。对证据5,杜金某某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就有关内部工程某包所产生的工程款和代付材料款应一并结算。本院认为,对1、2、3,两被告对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杜甲对原告代付材料款31.2万元以及该款应由杜金某某担这一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2月26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和杜甲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某包某某》一份,花园××将所承建的杭州下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杜甲施工,约定了“所有工程材料由乙方杜甲自己采购”及“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杜甲负责,与甲方花园××无关”等内容。2003年4月24日,杜甲与鲁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杭州下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所需的砂、石料由鲁某某负责供应。2007年8月7日,鲁某某以花园××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花园××及其杭州分公司某以支付。2007年8月23日,杜甲向花园××承诺,该砂石料货款纠纷一案由其本人负责处理,在该诉讼办理过程中发生所有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与花园××无涉。2008年5月21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花园××及其杭州分公司应支付某某民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311728.18元。后因杜甲未按其承诺替花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花园××经法院强制执行于2008年8月25日支付执行款等费用31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杜甲向花园××承诺,在鲁某某诉花园××及其杭州分公司砂石料货款纠纷一案中发生的所有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且在庭审中杜甲对花园××代付材料款312000元以及该款应由其本人承担这一事实无异议,故花园××要求杜甲支付该代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杜甲以花园××未支付其工程款,故其有权不支付该代偿款的辩解,本院认为,杜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可以另案处理。对于花园××诉请杜甲赔偿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杜甲未按承诺替花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花园××经法院强制执行于2008年8月25日支付执行款等费用312000元后,杜甲应赔偿花园××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花园××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花园××要求朱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杜甲向花园××所负的支付代偿款债务,系杜甲因经营行为而产生,且产生于其与朱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朱甲负有连带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甲支付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杜甲支付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暂计算至判决之日,从判决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三、朱甲对上述一、二两项与杜甲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320元,合计人民币5310元,由被告杜甲、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明贵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