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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吴甲、钱××。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某:2008年6月5日,吕甲向李××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十日,由金××承担保证责任。金××至今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履行担保责任,立即付款20万元,并承担起诉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李××在诉状中将吕甲误写成吕乙。金××答辩称,其从未为吕乙向李××的借款担保。本案应追加主债务人吕甲为被告。金××因犯赌博罪被判处缓刑,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与金××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金××自愿对主债务人吕甲与李××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在该借款合同中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李××有权直接起诉从债务人,即金××。考虑到金××因犯赌博罪被判处缓刑,已延长了举证期限,但金××至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借款2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负担。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借款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是一份虚假合同。债务人吕甲因欠李××20万元,李××讨要无果,两人遂相互串通,欺诈金××在保证人处签字。主合同不存在,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责任也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改判。二审中,金××提供吕甲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吕甲向李军借款20万元,原担保人是吴乙、胡某某。2008年6月6日原担保人不起作用,后由金××提供担保。为保证书证的真实性,金××建议法庭对书证进行笔迹鉴定。李××认为吕甲是本案的债务人,又出逃在外,无法证实该份书证的真实性。书证无须鉴定。即使鉴定,也不能证明情况属实。如果吕甲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金××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书证的形成过程,因此,书证是否为吕甲本人亲笔书写并不确定。即使确定,吕甲在书证中也仅证实其向李军,非李××借款20万元,且没有证实金××担保之时是否明知借款由来,该证据与案件认定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本院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且合同各方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金××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金××上诉提出,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是以新贷还旧贷,即李××向吕甲讨要旧债无果的情况下,才要求吕甲重新出具欠条并要求金××提供担保的。但该主张无证据证实,金××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故其上诉提出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