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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香玉与张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玉,张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刘香玉。委托代理人:陈纪钢。被告:张滨生。原告刘香玉为与被告张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滨生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玉起诉称:被告于1995年5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一直未还。200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开始的每个月30号前汇款人民币500元至甲方账户”,“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香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四份(1998年4月25日借款协议、1999年7月5日借款协议、2001年3月10日借条、2004年9月16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滨生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滨生于1995年5月向原告刘香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张滨生分别于1998年4月25日、1999年7月5日、2001年3月10日、2004年9月16日出具四份借据给原告刘香玉,确认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刘香玉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张滨生欠原告刘香玉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滨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香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