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仲撤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浙江钱塘服饰有限公司、樊玉根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钱塘服饰有限公司,樊玉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仲撤字第2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浙江钱塘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迎丰。委托代理人:钱敏民。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樊玉根。申请人浙江钱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与被申请人樊玉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08)第194号仲裁裁决。裁决后,申请人钱塘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樊玉根于2008年2月23日进钱塘公司担任辅助工,双方于3月2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合同期限(从2008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内容作了约定,双方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5月23日,樊玉根向钱塘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后从6月1日起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之后,钱塘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在单位内张贴《公告》,内容是“辅助车间职工樊玉根从2008年6月1日起连续旷工22天、一车间职工马光妹从2008年6月1日起连续旷工22天,根据公司《劳动纪律制度》第二条、《奖励与责任制度》第三条第12项的规定,由樊玉根赔偿公司损失2000元,由马光妹赔偿公司损失2000元,并从樊玉根、马光妹工资中直接扣除。”另查,钱塘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樊玉根5月份工资1467.12元(已扣除养老保险费自负部分)。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1、樊玉根请求“加倍支付5月份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当事人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樊玉根的请求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2、钱塘公司以单方公告方式直接在樊玉根5月份工资中扣除损失赔偿款2000元(实际扣除1467.12元),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不成立。虽然钱塘公司在《奖励及责任制度》中规定了员工月旷工5天以上或累计旷工15天以上作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视情节轻重,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这仅仅约定一个赔偿损失的幅度,并不代表直接损失2000元具体是如何计算的可以不用举证,否则,该损失区间的约定就变相成“违约金”的约定;但是钱塘公司不仅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制度》的“公示性”和樊玉根的旷工行为给钱塘公司造成2000元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内容与计算方法,而且单方面以公告形式直接从职工劳动所得的工资中扣除损失,侵犯了樊玉根的知情权与申辩权,该处分程序违法和缺乏直接损失2000元的具体计算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五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浙江钱塘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即支付樊玉根2008年5月份工资1467.12元。钱塘公司不服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案字(2008)第194号仲裁裁决书,没有适用钱塘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钱塘公司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撤销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案字(2008)第194号仲裁裁决书。樊玉根认为,规章制度是其与钱塘公司产生争议后制定的,对其不应适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钱塘公司制定的《奖励与责任制度》及《劳动纪律制度》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公示程序才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而公示程序通常采用张榜公布或在用人单位的网站上公告、印制劳动手册或将规章制度汇编向员工发放、组织员工学习培训,也可以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明示告知并将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本案从仲裁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来看,钱塘公司只是将规章制度放在其他车间,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将该规章制度告知樊玉根,因此,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认定该规章制度并无不当。钱塘公司认为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钱塘服饰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案字(2008)第19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钱塘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李 伟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