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太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王继宝与王好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宝,王好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太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王继宝,被告王好民,原告王继宝与被告王好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生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4日至2008年9月26日,我受被告邀请,为其建造房屋三间,根据实际建筑核算劳务费、工具租赁费42369.40元,被告先后预支15935.00元,尚欠26434.40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三推诿,无奈只得具状呈诉,请求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双方签订有修建房屋工程协议书,截止今天原告只建了一座房还没有竣工,我也没有住进去,按进度给原告付清了16247.00元劳务费,到现在双方没有结算,也没有量面积,工具租赁费合同没有约定,我们不认可。停电误工未约定,也不是我造成,不认可,完工前已按约定把钱给够了,不牵扯民工罢工问题,挖地基只有七八个人,且挖的不合格,我们又叫其他人进行了重挖。综上原告的起诉与事实出入太大。房屋自今还存在质量问题,只要原告给我把这些修好,我们同意按协议支付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修建房屋工程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住房、灶房、洗澡间。第二条工程工费每平方米160元,三米架楼板,以上木瓦楼顶,每平方米30元。第七条约定:工程队进住工地由被告预付原告2000元,楼板架上付6000元,主体建成付8000元,剩余工费工程合格全部付清。2008年8月24日至2008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建成原始人字梁木架斜面结构住房三间,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工费16247.00元。所建房屋现存在后滴水与台阶不平行、檩条接口不齐、底下垫块不牢固等瑕疵。被告自今未居住,但已找人建造左右台阶,对前沿墙用水泥进行了粉平。另外,由于被告提供的楼板过长,致使原告锯断增加了一定的工作量,在所建房外原告还为被告挖过平房地基,双方至今没有结算。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建房屋工程协议书》证实工费、部分要求、和工费支付情况。2、法院的勘察笔录、原告出具的有见证人XXX签字的测量数据证实房屋的大小及面积3、现场照片及对XXX、村民XXX的调查笔录证实房屋的结构及形式.4、被调查人XXX、XXX、XXX调查笔录证实房屋面积通行计算标准是从前沿滴水到后沿滴水。5、原告书写的收款领条证实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6247.00元的事实。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照片证实房屋质量存在着瑕疵,所锯楼板及所建房屋外的工程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建房屋工程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反映,且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协议约定全面行义务。现原告为被告建成原始人字梁木架斜面结构住房三间,虽有瑕疵,但被告对此房屋进行了再处理,视为已接收。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根据国家建设部(2002)74号《关于房屋建筑面积与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房屋为斜面结构屋(坡屋顶)的,层高2.20米以上的部分计算建筑面积。第四项:阳台、跳廊、架空通廊的外围水平投影超过其底板外延的,以地板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和本县计算建筑面积的普遍习惯应以四面滴水为限,原告起诉请求的106.83平方米未超出所建房屋的最大建筑面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费20296.80元。门窗加工费1660.00元,另外酌情给付原告为被告挖平房地基、锯楼板等工费1200.00元,原告主张楼板以上增加高度的意见,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且所建房屋实际高度未超出当地同类型房屋及其楼上高度,本院不予采信。建设设备是原告承接房屋建设的必备工具,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停电误工是非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协议也未约定;对因要款相关损失及运送工具费用未提供证据;技工给被告方地基的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无直接请求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房屋现存的瑕疵和少量未完工程,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不同意,故应酌情扣减工费800元,由被告自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四、六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好民应付原告王继宝建房工费22356.80元,已付16247.00元,下欠6109.8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被告王好民承担300.00元,其余由原告王继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生智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