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高仲明与杭州华夏金属建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仲明,杭州华夏金属建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993号原告高仲明。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张新明。被告杭州华夏金属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中。原告高仲明为与被告杭州华夏金属建材公司(下称建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仲明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至3月在杭州中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设备公司)向杭州建工集团安吉白茶街项目部供应价值人民币209815.19元的钢材。后因设备公司解散,经设备公司全体股东清算,其对建工集团的债权归原告所有。2002年6月因业务需要,原、被告签订承包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由原告自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建工集团于2004年1月7日以支票形式(收款人为建材公司)支付给原告弟弟高仲良货款94508元,该笔货款原告一直认为是建工集团支付安吉白茶街项目的钢材款。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杭西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工集团于2003年9月26日、2004年1月7日分两次支付被告安吉白茶街项目钢材款182000元;而(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94508元系其他工程的货款,并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认为安吉白茶街项目中所有钢材均由原告采购并送货,被告从未向安吉白茶街项目部供应过钢材,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该两笔货款应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安吉白茶街项目钢材款18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6897.80元(暂计算至2008年6月15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高仲明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上加盖的设备公司公章与设备公司所持有并备存的公章印文均不一致,因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仲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6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798元,由原告高仲明负担6765元,余款退回原告高仲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