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素兰、范惠娟贪污罪,李素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兰,范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素兰。因本案于200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勇。被告人范惠娟。因本案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东迁、夏家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素兰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范惠娟犯贪污罪,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素兰及其辩护人孙勇、被告人范惠娟及其辩护人胡东迁、夏家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审理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李素兰在担任杭州市学生假日活动中心主任期间,伙同被告人范惠娟及陈玉梅、龚翠娥(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开图书教材发票、虚开印刷费发票、虚列授课费及虚报发票等手段,侵吞假日中心公款。被告人李素兰参与图书教材套现73.3万余元、贪污外汇结余款1.1万美元、虚报发票17万余元、虚开印刷费发票套现7.3万余元、虚列授课费5.59万余元,受贿6万元,共计参与贪污数额人民币112万余元、受贿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范惠娟参与图书教材套现10万余元、贪污外汇结余款1.1万美元、虚报发票2.7万余元,共计参与数额人民币2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素兰向杭州市教育局纪委退缴赃款人民币55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两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陈玉梅、龚翠娥的供述,证人盛某、张某甲、杨某、柳某、陆某、朱某甲、朱某乙、彭某、张某乙、吴某的证言,教材采购凭证、发货单、印刷费凭证、印刷业务记录、授课费发放清单、财物凭证、合作协议、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预算标准及说明、审计报告、任职通知、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素兰、范惠娟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素兰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指出,被告人范惠娟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量刑时也可予以考虑。被告人李素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⒈图书教材套现由陈玉梅具体操作,起诉书指控套现73.3万余元、其个人实得32万元,与事实不符。⒉由于无法以假日中心的名义设立外汇账户,为工作便利以出纳范惠娟的个人名义存放外币,其始终没有侵吞外汇结余款1.1万美元的故意。⒊由于假日中心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口头请示上级领导后,决定将盈利的10%奖励相关人员,故图书套现、虚开印刷费发票等由陈玉梅、龚翠娥操作后发放奖金;羽绒被系单位福利;其因休博会加班未领取加班费,故以机票人民币4002元报销冲抵;因双休日至假日中心管理学科部事务应当发放加班费,故采用虚列授课费的方法解决。⒋其子朱某甲患病至德国检查,事先无法确定所需的费用,回国后其曾向吴某提出返还钱款,吴某表示再说,且其子次年还需至德国复诊,故未及时结算。其辩护人认为:⒈贪污部分的指控,除了虚假报销中的1.8万元及中华职校的5000元之外,其余款项均是10%奖励发放的范围,系随意发放奖金;被告人始终没有占有1.1万美元的故意,均不能认定为贪污。⒉关于6万元受贿一节,只有吴某的证言,事实上出发前费用难以确定,回国后吴某未讲明具体的金额,且次年还要再赴德国,未及时支付事出有因,被告人李素兰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范惠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称⒈图书教材套现所得的1.5万元,系发放的津贴,假日中心的全体工作人员均有享受。⒉外汇结余款1.1万美元,其按照财务工作的惯例操作,并未故意隐瞒,更没有占有的故意。⒊中华职校的审计费5000元,其只是按照李素兰的吩咐执行,并无共同侵吞的主观故意。此外,其在假日中心只是一名临时工,为保住饭碗,违反了财会制度的规定,其愿意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⒈指控范惠娟参与侵吞1.1万美元,证据不足。⒉范惠娟从虚假报销的1.83万元会务费中分得3500元,而非4000元。⒊范惠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⒋范惠娟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还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范惠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共同犯罪事实㈠虚开图书教材发票2001年至2007年2月,被告人李素兰在担任假日中心主任期间,与该中心工作人员陈玉梅(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陈玉梅与盛某(先挂靠杭州现代经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设立杭州认真贸易公司)达成教材采购协议,约定以书价八折进行采购,经被告人李素兰许可,采用按码洋全额付款后返现20%、虚开教材费套现的手段进行操作。2003年,龚翠娥(另案处理)任职于假日中心后,也参与了虚开教材费套现。案发前,被告人李素兰伙同陈玉梅、龚翠娥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共计套、返现人民币73.3万余元,并将部分套现款人民币24万余元交由担任假日中心出纳的被告人范惠娟保管。上述款项,除14万余元用作其他用途外,余款人民币59.3万余元被被告人李素兰、范惠娟及陈玉梅、龚翠娥等人共同侵吞,其中被告人李素兰分得人民币13.5万余元,被告人范惠娟分得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01-2006年期间,经陈玉梅联系、李素兰同意,为假日中心返现、套现共计人民币76.13万余元,现金其亲自交给陈玉梅等人。⒉假日中心财务凭证、发货单,证实2001-2006年间,假日中心先后从杭州现代经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认真贸易公司采购了相应金额的教材。⒊同案犯陈玉梅的供述,证实上述期间,经李素兰授意,其采用上述方法套现上述金额钱款,绝大多数钱款其与李素兰平分,李素兰稍多一点;部分套现款其与李素兰、龚翠娥三人平分。⒋同案犯龚翠娥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套现2笔,共计25660元,取得的钱款李素兰、陈玉梅与其三人均分。⒌被告人李素兰的供述,证实于上述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套、返现人民币57.18万元,其中返现17万余元。返回的现金中有人民币13.8万元分给了假日中心的其他人员。返、套现的钱款一般其与陈玉梅平分。⒍被告人范惠娟的供述,证实2002年至2006年期间,陈玉梅陆续交给其教材返现款及套现款,共计20余万元,其中10余万元被私分;剩余的10万元用于假日中心的报销及发放津贴。㈡虚假报销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李素兰利用其担任假日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单独或分别伙同陈玉梅、龚翠娥(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范惠娟等人,采用虚报发票的手段,侵吞公款12.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范惠娟参与虚报发票2.7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⑴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李素兰伙同陈玉梅、龚翠娥,利用被告人李素兰担任假日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由陈玉梅、龚翠娥分别作为经办人或证明人,由被告人李素兰作为审核人,将陈玉梅、龚翠娥的个人消费发票共计人民币44760.90元,以办公用品或礼品等名义从假日中心帐上予以报销,所得款项由被告人李素兰与陈玉梅、龚翠娥共同侵吞,三人平分。⑵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李素兰伙同陈玉梅、龚翠娥经事先商量,以假日中心的名义,先后2次通过杭州蓝天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陆某,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的旅游费支出进行套现,所得款项由被告人李素兰与陈玉梅、龚翠娥平分。⑶2006年,被告人李素兰伙同被告人范惠娟及陈玉梅、柳某(另案处理)等人,从假日中心开支人民币9328.80元购买羽绒被6条,被告人李素兰分得羽绒被3条,被告人范惠娟分得羽绒被1条,⑷2007年1月,被告人李素兰伙同陈玉梅、范惠娟等人,通过杭州新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虚开会务费人民币18300元进行套现,被告人李素兰分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范惠娟分得人民币3500元。⑸2006年10月及2007年夏天,被告人李素兰利用其担任假日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2次从假日中心帐上共计开支1.8万余元供家人旅游。2007年初,被告人李素兰因公赴香港考察,后将往返机票费人民币4002元重复报销。⑹2007年2月,被告人李素兰伙同被告人范惠娟从假日中心帐上开支人民币5000元用于支付杭州中华职业培训专修学校的相关审计费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假日中心财务凭证,证明上述时间,以上述事由发生的相应金额的票据,在假日中心的账上报销。⒉证人柳某的证言、同案犯范惠娟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经李素兰许可至杭州新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套现18300元,其分得3-4千元;此外,假日中心出资购买羽绒被多条,柳某、陈玉梅、范惠娟各拿1条,其余的由李素兰拿走。⒊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经陈玉梅、龚翠娥联系,为假日中心套取相应金额的钱款。⒋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上述时间,全家至香港旅游及朱某甲夫妇至塞班旅游,相应的费用由假日中心支付。⒌同案犯陈玉梅的供述,证实其与龚翠娥凑发票,报销后陈、龚、李三人平分。于上述时间至蓝天假期旅行社虚开发票套取2.6万元,陈、龚、李三人均分。柳某至新开元大酒店套取现金18300元,由陈、李、范、柳四人平分,其分得4000余元。假日中心出资购买羽绒被多条,柳某、陈玉梅、范惠娟各拿1条,其余的由李素兰拿走。⒍同案犯龚翠娥的供述,证实凑消费发票4.4万余元,虚开旅游费发票套现2.7万元,陈、龚、李三人均分。⒎被告人李素兰、范惠娟的供述,均印证了同案犯陈玉梅、龚翠娥的供述。二、单独犯罪事实㈠贪污外汇结余款2001年至2003年,假日中心在开展学生赴国外交流业务中,先后产生外汇结余款1.1余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39万元)。后经被告人李素兰决定,将该笔结余款以被告人范惠娟的个人名义设立外汇活期帐户,但该笔外汇结余款未入假日中心财务帐。2004年,假日中心会计杨某提出国际交流业务采用“一团一清”制,外汇结余款仍以范惠娟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但在财务上以“挂帐”的方式处理。但是,被告人李素兰、范惠娟仍未将上述1.1万美元结余款告知杨某,也未进行“挂帐”。2005年初,被告人李素兰指示被告人范惠娟,将上述1.1万美元由活期转为定期,并将存单存置于被告人李素兰的办公室。2007年3月,杭州市教育局决定对假日中心进行审计,审计人员发现假日中心将外币资金以个人名义存款的情况,遂要求对假日中心所存外币进行盘点并将相应的外币兑换成人民币入帐。为此,杨某向被告人范惠娟了解假日中心历年来的外汇现金结余情况,并对外币存单进行了核对和封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素兰隐瞒了该笔1.1万美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假日中心财务凭证、定期存单、范惠娟个人活期外汇存折、银行查询交易记录、汇率表、审计报告,证实假日中心帐外有户名为范惠娟的1.1万美元定期存款。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至2001年12月,其任假日中心兼职会计,期间假日中心组织学生对外交流需兑换美金,其中赴澳交流因兑换美金产生账面亏损人民币236381.29元,请示李素兰后作挂账处理。⒊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初任假日中心兼职会计,接手后发现账上有23万余元的亏损,后李素兰交付人民币236381.29元,将帐做平。⒋被告人李素兰的供述,证实上述期间有外汇结余款1.1万美元,一直与其他外汇存单一起存放,后经审计发现未入帐,但也未采取补救措施。⒌被告人范惠娟的供述,证实其按照李素兰的吩咐,将1.1万美元存为定期,并将密码、存单和做账的复印件交付给李素兰。后经审计发现该笔外汇未入帐。㈡虚开印刷发票2002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李素兰伙同陈玉梅、龚翠娥,在与彭某开展假日中心的资料印刷业务过程中,采用提高印刷单价、虚开发票金额的方法进行套现,先后共套取人民币73350元。其中,龚翠娥作为经办人,参与虚开印刷费发票套取人民币11080元。上述款项,除龚翠娥经办的印刷套现款由龚、李、陈三人平分外,其余套现款由被告人李素兰与陈玉梅二人共同侵吞,其中被告人李素兰实际分得人民币3万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02-2007年间,经陈玉梅联系,先后为假日中心套取现金人民币73350元。⒉假日中心印刷费凭证、印刷业务记录,印证了彭某的证言。⒊同案犯陈玉梅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采用上述手段,通过彭某套取现金人民币6万余元,其与李素兰平分;此外龚翠娥也有套现的行为。⒋同案犯龚翠娥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套现两笔,其中一笔为人民币13700元。⒌被告人李素兰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采用上述手段,通过彭某套取现金人民币6万余元,后与陈玉梅、龚翠娥瓜分。㈢虚列授课费部分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李素兰伙同陈玉梅、龚翠娥,经事先商量,利用被告人李素兰担任假日中心主任及龚翠娥负责教师授课费、津贴发放的职务之便,虚列教师人名进行冒领,先后共计冒领人民币5503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李素兰与陈玉梅、龚翠娥3人平分,其中被告人李素兰实得人民币1.8万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假日中心财务凭证、授课费发放清单,证实被告人等虚列假名、冒领相应金额的授课费及津贴,共计人民币55038元。⒉同案犯龚翠娥的供述,证实2004-2006年间,虚列人名进行冒领授课费、津贴共计人民币55038元,其与陈玉梅、李素兰三人均分。⒊同案犯陈玉梅的供述,证实上述期间、三人采用上述方法,冒领授课费、津贴,其拿到人民币1万余元。⒋被告人李素兰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由龚翠娥造名册,陈、李、龚三人冒领授课费、津贴,三人领取的金额相同,其领取了人民币18000余元。㈣受贿犯罪事实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素兰在担任假日中心主任期间,多次与吴某负责的德中协会浙江联络处合作开展国际交流业务,为此,吴某多次向被告人李素兰提出要表示感谢。2005年,吴某得知被告人李素兰之子朱某甲生病后,主动表示安排其子赴德就医,后吴某代为支付了被告人李素兰之子赴德医疗及旅游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2008年3月,被告人李素兰家属得知杭州市教育局纪委对李素兰进行经济调查时,将该笔钱款人民币6万元归还给吴某。综上,被告人李素兰侵吞公款参与数额为人民币107万余元,实得人民币24万余元;被告人范惠娟参与数额10万余元,实得人民币2万元(均已包括羽绒被的价值)。此外,被告人李素兰受贿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素兰主动向市教育局纪委退缴了钱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范惠娟向市教育局纪委上交1.1万美元的存单1张。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惠娟主动退缴了赃款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杭州市学生假日活动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隶属杭州市教委领导,成立之初核定单位编制5名,核定单位领导职数2名。被告人李素兰任假日中心主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范惠娟受聘任假日中心出纳。被告人李素兰的人事编制在杭州市教育科学研究所,基本工资由该所按照等级工资的130%的标准发放,津贴、奖金等费用在假日中心发放,假日中心发放给其津贴等费用2004年度为人民币86515元、2005年度为人民币88095元、2006年度为人民币117640元、2007年1-2月为人民币52960元。假日中心2000年-2005年的收入均有盈余;2006年度收支结余为-439848.57元;2007年1-2月的收支差额为-1817412.3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合作协议,证实上述期间,假日中心与吴某负责的德中协会浙江联络处合作开展国际交流业务。⒉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因业务关系,安排李素兰之子赴德治疗、旅游,并垫付人民币6万余元,事后李素兰从未提出返还钱款,其也不好意思催讨。⒊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述期间,经母亲的朋友吴某安排,赴德治疗,费用其没有支付,具体如何解决并不清楚。⒋被告人李素兰的供述,证实上述期间,经吴某安排其子赴德治疗,费用由吴垫付,回国后吴告知费用为人民币6万元左右,其表示付钱给吴,吴一定不肯收,故双方不了了之。此外,还有杭编办(2000)40号文件、2004-2006年教育事业费预算安排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素兰辩称指控图书套、返现及个人实得金额与事实不符、其没有侵吞1.1万美元外汇结余款的故意、涉案钱款乃盈利10%以内的奖金福利、其子赴德治疗的6万元因故未能及时结算,不能认定为受贿的意见。被告人范惠娟辩称图书教材套现所得系合法津贴、外汇结余款及审计费其按照财务工作的惯例及李素兰的吩咐操作,并无共同侵吞的主观故意的意见。审理认为,⒈图书套、返现及私分的所得金额有证人盛某的证言及财务凭证证实,还有同案犯陈玉梅、龚翠娥的供述印证,并有李素兰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佐证,事实清楚。⒉外汇结余款1.1万美元依照惯例以范惠娟的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并向李素兰交付存单、告知密码,存单一直存放于李素兰的办公室,当初李素兰并无贪污该款的主观故意。但是在离任审计报告出具之后,李素兰发现该款没有入帐却未采取补救措施,以不作为的方式隐瞒其控制的该笔钱款,应当作为贪污数额予以认定。⒊国有事业单位的费用开支有上级主管部门相应的文件规定,被告人李素兰称以假日中心盈利的10%作为奖励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未经假日中心讨论决定并形成书面文件。此外,审计报告证实假日中心2006年度亏损43万元、李素兰获取津贴11.76万元;2007年1-2月亏损181万元、李素兰获取津贴5.29万元;假日中心在相应的年度总体亏损,何来盈利10%的奖励?两被告人的相应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⒋因工作需要而加班领取加班费、津贴等合理费用,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程序发放,李素兰等人采用机票重复报销、虚列人名拿授课费、用假发票报销等手段侵吞公款,应当作为贪污数额认定。⒌范惠娟作为假日中心出纳,明知中华职校与假日中心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而帮助李素兰将该校的审计费在假日中心账上报销,在该笔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应当作为共同犯罪处理。⒍李素兰决定赴英考察之日乃其即将从假日中心主任职位退休之时,假日中心有组织学生对外交流的业务,且新主任到任后李素兰仍负责假日中心对外交流活动,赴英考察经教育局分管局长准许,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素兰系假日中心主任,乃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受国家机关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假日中心)。被告人李素兰伙同被告人范惠娟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被告人李素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素兰能够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惠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所得的数额及主动退赃、交代态度好等悔罪表现,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素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1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惠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李素兰、范惠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及1.1万美元存单1张,依法发还杭州市学生假日活动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审 判 员 郝晓萍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