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周明军与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军,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344号原告:周明军。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XX。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原告周明军诉被告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月5日、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0日,李兴福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期30天。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李兴福仅偿还25600元,尚欠134400元。原告即起诉被告,庭审前,被告提出担保人栏内的“XX”二字系他人伪造,要求进行鉴定。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担保人“XX”的签名系他人摹仿。原告遂撤回诉讼。后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XX”二字与被告在三份送检样本的签名是同一人笔迹。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担保借款134400元、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737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恶意诉讼。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条一份,该借条右下方有“担保人:XX”字样,原告以此主张被告系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质证提出:该条中的“担保人:XX”等非其本人所书写,系他人伪造。二、鉴定发票、诉讼费收据及准许撤诉裁定书,证明原告损失计7370元。被告质证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三、鉴定申请书及本院不予鉴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了要求扩大范围重新鉴定,但该申请未被法院受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四、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证据一的借条中“XX”二字与被告XX在三份送检样本的签名是同一人笔迹。被告质证认为送检的样本均系复印件,不具真实性,故得出的结论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举证如下:1.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08)文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提供的李兴福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XX’的签名,不是XX本人书写。”被告以此否认其本人在原告证据一的借条中签名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书存在缺陷,未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且依据的样本也是复印件。鉴于二份鉴定意见书结论相异,双方均表示可以调换除出具该二份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外的其它鉴定机构作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认为,原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基于此,本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也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具备文书鉴定资格,也未发现其鉴定程序违法;虽然鉴定意见书中未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可要求补正,仅此并不影响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在故不予重新鉴定。2.借款人李兴福出具的证词一份,该证词称借条中“XX”二字并非被告XX手迹。被告以此证明其本人未在借条中签名。原告质证对该证词不达意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证人应该到庭作证。浙法司(2008)文鉴字第9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而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其结论否认了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一的借条中“XX”二字系被告XX本人所签。在未依法改变此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外人李兴福向原告借款确由被告XX提供保证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对双方其它证据的分析认定也已完全没有必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依法举证进行证明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成七种,其中第六种即为鉴定结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二份结论相反的鉴定意见书上。理论上,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均可依相关请求进行相关的鉴定工作并出具结论,但其所出具的结论并不都能成为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结论。我国民事诉讼法意义上鉴定结论的定义为:指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委托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的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按此定义,只有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对外进行委托鉴定而得出的结论,才能成为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结论。浙法司(2008)文鉴字第9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此定义,虽然其存在缺乏鉴定人员资质证书的缺陷,但在作出鉴定的人员确有资质且能进行补正后,依法仍可作为鉴定结论。显然,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本案原告举证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并非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结论。在本案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和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并存且结论相异的情形下,原则上应采纳法院委托作出的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结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明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