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桑甲、桑乙等与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甲,桑乙,桑甲、桑乙为与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桑甲。原告:桑乙。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1687-3),住所地:宁波市××××村,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五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原告桑甲、桑乙为与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桑甲、桑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桑甲、桑乙起诉称:两原告共同出资设立的宁波市江东奇某某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配件。经宁波市江东奇某某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对帐,被告至2007年7月31日结欠原告价款2845468.8元。宁波市江东奇某某械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8月3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核准注销登记。故两原告作为宁波市江东奇某某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被告的债权并多次向被告催讨价款,后被告支付两原告部分价款,现被告尚欠两原告价款2505468.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价款2845468.8元,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05468.8元。原告桑甲、桑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对帐单一份,意欲证明宁波市江东奇某某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至2007年7月31日结欠宁波市江东奇某某械有限公司价款2845468.8元的事实。2、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意欲证明宁波市江东奇某某械有限公司已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核准注销登记的事实。3、宁波市江东奇某某械有限公司的章某、基本情况各一份,意欲证明两原告系宁波市江东奇某某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享有被告债权的事实。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宁波市江东奇某某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45468.8元的事实和宁波市江东奇某某械有限公司已注销,两原告共同享有对被告债权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宁波市江东奇某某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宁波市江东奇某某械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而两原告作为宁波市江东奇某某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愿共同享有债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桑甲、桑乙价款25054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4元,减半收取计13422元,由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宝 琴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望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