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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越民一初字第440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越民一初字第4406号原告何某。被告高某。原告何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5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高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本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2573号案中的笔录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有效。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2005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结婚后原告被告长期与原告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财产状况的证据,原告要求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樊式明审判员  丁灿林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