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卫耀国与汤友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耀国,汤友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卫耀国。委托代理人:陈国云。被告:汤友弟。原告卫耀国与被告汤友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鄢云峰、丁扣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卫耀国及委托代理人陈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友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701600元,并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16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辨,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应当及时或者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友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耀国借款701600元。本案受理费108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16元,由被告汤友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蓁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