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玉辉与张爱飞、程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辉,张爱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李玉辉,个体加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沙岗**号。(身份证号:332627197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飞,经商,环县珠港镇坎门海滨路49号。(身份证号:332627620226151被告程丹华,经商,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海滨路49号。(身份证号:××1282)原告李玉辉与被告张爱飞、程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2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玉辉的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飞、程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辉诉称,2007年7月14日,被告张爱飞因还贷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张爱飞出具了借条一份。2007年7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7年7月14日暂计至2009年1月13日),并继续自2009年1月14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爱飞、程丹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4日,被告张爱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张爱飞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07年7月22日,被告张爱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爱飞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爱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爱飞、程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对外所负的责任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爱飞、程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辉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张爱飞、程丹华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