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玉环××××锻造有限公司、玉环××××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摩托与温岭市××摩托车××部××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锻造有限公司,玉环××××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摩托,温岭市××摩托车××部××制××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7号原告:玉环××××锻造有限公司,:玉环县××××村。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温岭市××摩托车××部××制××司,: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施××。原告玉环××××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摩托车××部××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锻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摩托车××部××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锻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变速箱齿轮锻造件。2008年9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464.89元。后被告仅于2008年9月17日支付了30000元,余款39464.89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计人民币39464.89元。原告玉环××××锻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为本案适格主体。2、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464.89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摩托车××部××制××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玉环××××锻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摩托车××部××制××司,被告温岭市××摩托车××部××制××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玉环××××锻造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摩托车××部××制××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玉环××××锻造有限公司货款3946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温岭市××摩托车××部××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