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费××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01号原告:费××。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吴××。原告费××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费××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起诉称:被告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8000元,后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余款人民币308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费××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12月27日由被告吴××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8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费××提供的借据应当认定为被告吴××所出具,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的认定,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8000元,后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余款人民币308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糸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长期拖欠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归还原告费××借款人民币30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70元,合计人民币497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练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