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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一枝秀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一枝秀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宁波一枝秀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国。原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一枝秀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一枝秀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摇粒绒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相应的货物。到2008年8月底,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有货款15193.62元未支付。2008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对规格、数量、金额等均作了约定。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价值148684.52元的摇粒绒供应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却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163878.14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同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3份、进货明细表8份、财务货款明细2份。被告宁波一枝秀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878.14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摇粒绒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相应的摇粒绒。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878.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对帐单可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一枝秀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387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