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林××、张×与林××、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林××、张×,林××,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2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路。诉讼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温××。被告林××。被告张××。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林××、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和被告林××、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于2006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止在最高额贷款限额10万内向被告林××发放贷款,被告林××以坐落于某田甲二村商业街七巷4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2月6日追加被告张××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保证合同。在2008年2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7.3911‰,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时间为2008年8月5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四八即月利率10.44‰计收罚息。原告于2008年2月6日向被告林××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4459.3元以及罚息(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2、被告张××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对被告林××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某田甲二村商业街七巷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某某、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为借款提供保证;4、瑞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瑞安市房某证汀田乙第000××74号房产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林××将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林××、张××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希望能慢慢偿还。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抵押合同,原告有权按照抵押条款的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保证合同,被告张××应按约定对被告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争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又有借款人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只对原告行使抵押权后未受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100000元和利息4459.3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付);二、若被告林××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有权以被告林××所有的坐落于某田甲二村商业街七巷4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某证汀田乙第00009374号,地号:h1001-14-4-2)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对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行使前项抵押权后未受清偿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林××、张××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