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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刘××。原告陈××与被告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多次数控铣床加工业务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在临海进行机械加工。2007年2月4日欠加工费2600元,2007年5月3日欠加工费33800元,此后还有部分加工费未结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借口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598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答辩称:欠款事实,但原告加工出来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当时被告与原告加工约定:加工费先结算,以后有问题部分从加工费某某除。被告的模具加工交出去再给钱,但是被告模具至今一套也没有交出去,不可能得到钱,所以被告没有办法支付给原告加工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证据:欠条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9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未作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述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加工费598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0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