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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叶××。原告方×为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浙江金鹰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塑料机械产品,被告购买塑机后,未能清结货款,尚欠原告70000元,由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方×人民币柒万元正,付金鹰塑机款(¥70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并赔偿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未作答辩。原告方×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6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及具体欠款时间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方×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货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70000元自200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905.5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