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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与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宁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宁波××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738968-3),住所地宁波市××州区横溪镇周夹村。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方×。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697940-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法定代表人:陆××。原告宁波××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首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插装阀总成等货物。2009年1月13日,原告提出与被告核对货款,经被告核对,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4298元,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2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3月4日)。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经被告对账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298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受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欠款,未及时付清,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价款74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计833元,由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 首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龚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