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金水火、卞灿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金水火,卞灿芹,吴芬娜,金文杰,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水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灿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芬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文杰。法定代理人吴芬娜。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负责人金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祖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永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绍兴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14时40分,金江龙驾驶绍兴市金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金泰公司)的浙D×××××轿车,从绍兴市越城区驶往绍兴县王坛镇,途经绍兴县稽东镇尧郭村附近,逆向行使与驾驶员姒根华驾驶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汽运公司)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汽运公司驾驶员姒根华及车上乘客应紫娟、裘金成、尉春华、于文娟、金建国、沈水红、李水庆、黄杏芬、孙智刚、娄淑英、尉炳堂、俞秋花、周锦阳受伤,金泰公司车上驾驶员金江龙、乘客郭天喜死亡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金江龙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汽运公司客车上的受伤乘客支付了赔偿款78700.11元,为此被告汽运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金泰公司赔偿被告汽运公司经济损失182355.85元,其车辆投保单位人保绍兴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该院经审理认为,金江龙驾驶机动车逆向行使,与汽运公司的机动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姒根华发现前方车辆逆向行使,可能发生事故时,如果采取积极避让、制动等避险措施,可能会避免或减轻事故损失,但姒根华未采取积极避让、制动等避险措施,放任可能避免或可能减轻损失的事故发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以(2007)越民一初字第32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金泰公司应承担汽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75%,汽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以(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汽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持该院一审判决。现四原告认为被告汽运公司驾驶员姒根华对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汽运公司赔偿金江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40%,即109877.6元,并由被告财保绍兴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汽运公司浙D×××××号事故客车在被告财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6月28日止,如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精神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又查明:姒根华系被告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原告金水火、卞灿芹系金江龙的父母,原告吴芬娜系金江龙的妻子,原告金文杰系金江龙与吴芬娜的儿子,尚需抚养14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江龙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与被告汽运公司的机动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汽运公司驾驶员姒根华发现前方车辆逆向行驶,可能发生事故时,如果采取积极避让、制动等避险措施可能会避免或减轻事故损失,但姒根华未采取积极避让、制动等避险措施,放任可以避免或者可能减轻损失的事故发生,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认定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汽运公司、财保绍兴分公司认为事故客车驾驶员姒根华无事故责任,故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信。因姒根华系被告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时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汽运公司负责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汽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承担赔偿比例为25%,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金文杰的生活费计算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为45094元,根据案情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20000元。因事故客车向被告财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绍兴分公司应按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金水火、卞灿芹、吴芬娜、金文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3532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94元,合计224426元的25%计56106.5元中,由被告财保公司绍兴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金水火、卞灿芹、吴芬娜、金文杰95%,即53301.18元,其余5%计2805.3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2805.32元由被告汽运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金水火、卞灿芹、吴芬娜、金文杰,此条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原告金水火、卞灿芹、吴芬娜、金文杰负担400元,被告汽运公司负担849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财保绍兴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将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金水火、卞灿芹、吴芬娜、金文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汽运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错误。如果按一审法院认为的采取积极的避让措施,则有可能使正常的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导致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一审法官基于感性理解认定民事责任不妥,判决承担25%责任不当。被上诉人金水火、卞灿芹、吴芬娜、金文杰辩称:交警部门的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只能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金泰公司与汽运公司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该起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过错及责任,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328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即金泰公司驾驶员金江龙负主要责任,汽运公司驾驶员姒根华负次要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既判力。据此,被上诉人金水火、卞灿芹、吴芬娜、金文杰要求汽运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系汽运公司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也应在其保险责任额度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汽运公司的赔偿额度和上诉人的保险理赔偿额度与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2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