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衢商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忠良与郑燕春、张成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忠良,郑燕春,张成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忠良,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闸北村3村组**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燕春,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中村乡坑口村**号。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家,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音坑乡姚家村**号。上诉人屠忠良为与被上诉人郑燕春、张成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08)开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春及祝惠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屠忠良与何藻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供货名称,木门;数量及规格,按天明小区二期12#、13#、16#、17#楼的图纸及变更联系单,图纸会审等;单价及付款办法,单价木门为75元/平方米(不论大小按130元/樘计),包括所有的材料,人工、运输、安装、贴脸线条、防腐处理、五金等,从开始制作到安装完成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全部过程)付款按门框安装好付20%,门扇进场付30%安装完毕付10%验收合格付到80%、余20%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付清;供货及安装的时间,根据工程的进度的需要,由乙方通知,甲方满足通知要求;门的质量要求,按本工程施工图纸注明的图集进行制作和安装,图集上为三夹板,合同为五夹板,五夹板须采用环保型;板面无拼缝,要求门框边下抹灰面结合处加木线条(贴脸),油漆后板无起泡、起皮。最终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其它违约责任,交付使用前甲方对成品进行必要的保护。甲方必须保质保量按时供货,乙方必须按合同及时付款,若有违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甲方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全面责任。2006年6月21日,郑燕春对楼梯扶手、樘数量在确认清单上签字,要求屠忠良对其工程量在同年6月30日前核实。2006年7月25日,屠忠良与张成家对天明小区二期四标木门、楼梯、木扶手、上人孔结算,总工程货款71190元。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天明小区四标段于2005年4月10日支付1万元,2006年4月11日支付1万元,2006年4月14日支付9950元,2006年4月16日支付10400元,2006年6月22日支付1万元,合计金额为50350元。屠忠良并于2006年4月16日收到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天明小区二期四标木扶手定金3500元。2008年7月24日,屠忠良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郑燕春、张成家支付木门等款项37092元及违约金5686元(计算至2008年7月25日),另按37092元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屠忠良与何藻签订的承揽合同,屠忠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燕春、张成家与屠忠良有承揽关系,也不能证明应由郑燕春、张成家支付货款的依据,既没有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屠忠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燕春提出与屠忠良不存在合同关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2008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屠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屠忠良负担。上诉人屠忠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工程量确认清单及电话录音的证据,足以证明郑燕春应向屠忠良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工程量确认清单被上诉人已承认是其本人签字,试想如果与屠忠良没有关系,怎么会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认定存在歪曲。关于电话录音,郑燕春在电话录音中已明确承认尚欠上诉人木门等款项。上诉人明确表示第一份电话录音中的两个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郑燕春,该份证据只需由被上诉人郑燕春进行辩认即可,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原审原告未到庭对其声音内容进行质证为由不予认定。难道上诉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还要进行质证吗?原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至于张成家应否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就更加明确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是由上诉人与张成家于2006年7月25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该份证据清楚写明已完工工程的数量、总价、已付多少,还剩多少金额等事实,并由张成家亲笔签的字,该份证据完全能作为上诉人向张成家主张债权的依据,但原审法院却出人意料的作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结算单是当事人之间对完成工程量及尚欠款项的一种确认,是作为双方结算支付的凭证,与欠条等凭证的效力作用是一样的。如果这都证明不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实在不知道还能够用什么来证明三、原审法院对已支付的金额认定为50350元及定金3500元,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首先,这些付款凭证的日期均在2006年7月25日签订结算单之前,故已付金额应以结算单为准,而结算单中确认的已付金额是33500元。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多处都是重复计算的,实际上诉人至今只收到过33500元,其中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收款人并不是上诉人本人。另外,这些证据是被上诉人当庭出示,已过举证期限,故不应认定。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屠忠良与何藻签订的承揽合同,屠忠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燕春、张成家与屠忠良有承揽关系,也不能证明应由郑燕春、张成家支付货款的依据。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门窗供货合同上有何藻的签名,但当时何藻是郑燕春雇佣的人员,何藻是代郑燕春签订的,而合同上郑燕春的签名,不是原审法院所说的是由屠忠良后来叫他人加上去的,而是由张成家主动出面代表郑燕春及其本人在合同上再重新确认,签了郑燕春的名字。上诉人认为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欠款情况,而工程量确认清单、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却能充分证明合同的履行欠款情况,故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录音材料、结算单等一系列证据,足以作为郑燕春和张成家向屠忠良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上诉人屠忠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燕春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起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是经手人。张成家本身没有文化。2006年7月25日张成家签字的决算书不是张成家自己书写的,张成家没有权进行决算。如果有权的话,张成家本人就可以处理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郑燕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成家未作出答辩。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屠忠良提供的其与何藻在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门窗供货合同》等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尚不能确认被上诉人郑燕春、张成家与屠忠良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屠忠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何藻系郑燕春雇佣的人员,其代表郑燕春签订了《门窗供货合同》。同时,屠忠良陈述诉争合同上郑燕春的签名,系张成家主动出面代表郑燕春重新确认合同而签了郑燕春的名字;但郑燕春否定这一事实。张成家代表郑燕春在合同上签名及何藻代表郑燕春签订了《门窗供货合同》等事实均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尚不能确认郑燕春、张成家属于诉争合同交易的相对方。屠忠良主张郑燕春、张成家应按照《门窗供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等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屠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叶晓春审判员 祝惠忠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顺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