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永进与吴晓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进,吴晓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毛永进,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阳市南马镇防军村陂头628号,现住义乌市化工路168号南楼402室。被告吴晓丰,经商,乌市上溪镇寺西村4组。原告毛永进为与被告吴晓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进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吴晓丰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约定于2007年11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吴晓丰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晓丰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吴晓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毛永进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永进与被告吴晓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晓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永进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吴晓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