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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路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36号原告:路某甲。被告:孙某。原告路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路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平淡。被告喜好喝酒,常至深夜而归,为此矛盾重重,再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间冷战不断,生活在一起使原告精神上倍感吃力。作为家里的全劳力,被告却不愿交应有的生活费,经劝说后也毫无结果,致使原告对此婚姻彻底失望。原告和被告已从2008年3月分床而睡,夫妻形同陌路,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发票双方各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路某乙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路某乙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夫妻感情也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路某乙。现原告提出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生活平淡,被告常在外饮酒至深夜而归,家庭经济方面也未尽义务,为此夫妻矛盾重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儿子还小,感情也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儿子,双方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引起双方矛盾和纠纷的原因主要由于原、被告性格方面有一定差异,被告对家庭也未尽到足够的义务,对家人关心也尚嫌不够。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小孩还年幼,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被告既然有维护家庭完整的意愿,就应当努力改正自身的缺点,戒除不良习惯,对待妻子温柔、体贴,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共同教育好孩子。只要被告能认真检讨自己的缺点并加以改正,与原告共同营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应有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路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晓 更多数据: